【仲裁案例】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3-20 08:10:46 浏览次数:24
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就其所有的冀xx号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xx,车辆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显示自2020年12月20日0时0分起至2021年12月20日0时0分止。保险单中显示收款确认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另,冀xx号车辆前一期商业三者险在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20年12月8日0时0分止。结合两期保险单信息,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冀xx车商业保险处于脱保状态,申请人认为本次投保保险期间应自2020年12月8日0时起,双方就此问题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本次投保是通过其亲属(同时为被申请人支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由被申请人支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孔xx完成了车辆投保。因在承保操作时商业险保险期间系统中未提示,孔xx按照与交强险相同的保险期间对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未核实清楚申请人车辆前期保险的保险期间。申请人要求按期续保,在投保完成后未及时发现保单中的保险期限未按期接续。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商业险未在保险期限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冀xxx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由2020年12月20日调整为2020年12月8日0时生效。
被申请人辩称:号牌为“冀xxx”的乘用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均为申请人。2020年12月14日1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此车在北外环路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其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司发现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期内,无法完成报案理赔。经我司核实了解, 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委托家人办理此车保险,其家属联系本公司营销人员孔xx续保,并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续保操作,投保险种为三责100万元、车上人员各1万元,当天支付保费,生成保单(交强为纸质保单,商业为电子保单)。因业务人员孔xx出单不熟练,误将此车商业险按照交强险起止期续保,起止日期均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导致此车商业保险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9日处于脱保状态。申请人就此商业险承保期限事宜与我司产生争议,申请人明确表示按期续保,我司员工孔xx存在一定工作失误,但申请人收到电子保单后也未及时发现和反馈错误,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商业险承保记录,无法正常报案立案进行理赔。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应自何时起算。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仲裁庭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交纳了保险费,投保冀xxx号车车辆商业保险,被申请人同日出具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申请人称联系其亲属时告知了要接续上期商业保险的终止时间,结合本次投保时上期保险期限未终止的事实,申请人的说法符合情理。而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限起始时间2020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被申请人出具保单的保险期间与申请人实际想续保的期限出现了偏差。申请人投保后未能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的行为,并不能推论出申请人对该保险期限的认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保险合同中重要内容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核对,并按照投保人要求的条件做出是否承保的表示,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与申请人投保时要求的接续保险期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并非申请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真实意思承担保险责任。申请人冀xxx号车前期商业保险期间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0时0分,故被申请人所承保商业保险期间起始日期应为2020年12月8日0时,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内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故保险期间起始日期调整后,本案所涉保险期间终止日期同时也应调整为2021年12月7日24时止。
申请人郑xx于2020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单的单号为xxx、车辆号牌为冀xxx的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8日0时起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内容,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由于订立合同时双方均存在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错误,直至使用该保险合同时才发现错误,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烦恼,该纠纷的发生也是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合同内容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时双方均应认真审查合同记载内容是否与本人意思表示一致。如合同内容存在错误,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亦可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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