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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票据结算纠纷仲裁案例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1-16 08:15:52 浏览次数:20
· 案情简介 ·

2020年4月14日,某建设公司作为买方、某材料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材料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碎石、细碎石、石屑砂,某建设公司于每月16日与某材料公司商定月供货比例,双方确认后,某材料公司在接到某建设公司供货通知后12小时内供应至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该合同并对货物规格型号、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均予以约定。双方依据对账情况按照合同单价据实结算金额,并签订账单,若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货款支付方式为:某材料公司单厂垫资额达100万元后,某建设公司每月月底前支付某材料公司上月结算货款的60%,供货六个月以上的农历年年底前支付总结算货款的75%,剩余货款在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不计利息付清。货款采取银行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如采取现金支付,在计算单价下调3元/吨。发票开具名称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若资金周转困难最长宽限期不超过60个工作日。如宽限期过后仍未支付,某材料公司有权主张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署后,某材料公司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货款总金额为4393617.55元,某材料公司已收货款2000000元,还应收货款2393617.55元。2021年1月13日某建设公司将其中1000000元货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某材料公司,其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注明数据无误,其中100万元商票尚未承兑,并盖了某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为长沙XX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票据号码2104XXXXXXXX4341。2021年7月9日为汇票到期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申请,显示签收方驳回。2021年7月16日,某材料公司向长沙XX公司发关于电子商票到期承兑的函件,函件内容表明请贵司(长沙XX公司)直接转账给第五手持票人(本案某材料公司),用以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持票人株洲XX公司,账号430XXXXXX03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同日,某材料公司提示付款申请,显示签收方签收,承兑人长沙XX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承兑付款20万元、7月23日承兑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21年8月1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份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多次提出涉案货款付款事宜,并且将其提示付款申请之后,于2021年7月13日、7月16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95533的短信显示“付款申请已拒签”之事告诉某建设公司,同时也把短信内容发给了某建设公司,某材料公司对拒签感觉不踏实,某材料公司的财务人员回复“没付可以找我们,你不用担心啥的”等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18日,某材料公司向长沙XX公司发催款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8月18日长沙XX公司仅向某材料公司支付了30万元,要求长沙XX公司接函后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某材料公司支付剩余的70万元,否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2021年9月26日某材料公司再次向长沙XX公司发律师函,指明长沙XX公司未在某材料公司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且迄今仍未足额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请长沙XX公司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某材料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上述函件发出后,长沙XX公司至今未予回复。


2021年10月,某材料公司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第三人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提诉讼。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因票据追索权案管辖问题将此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此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因某材料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8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某材料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争议焦点】


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可以承兑;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主张还款及相应利息。




【裁决结果】


某建设公司向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违约金914.79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已被拒绝承兑。理由如下: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某材料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长沙XX公司提示付款申请,长沙XX公司于7月13日拒绝签收。虽然某材料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后长沙XX公司分期支付了二笔款项共计30万元,但未于当日足额付款,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拒绝证明。同时结合本案的证据看:某材料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长沙XX公司出具的两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也显示承兑人长沙XX公司除已承兑付款30万元外至今未予承兑剩余70万元汇票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已经被拒绝承兑。


二、申请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主张还款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申请人用以支付货款,申请人提示付款或者达成线下付款后,承兑人长沙XX公司并未实际承兑付款。就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申请人既可以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货物,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被申请人以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申请人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其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其既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支付案涉货款,在本案中其亦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已兑现。在被申请人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因被申请人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而实现其货款权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案涉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票据作为商业行为中重要的付款方式,当发现票据不能承兑成功时,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且本案申请人表明在被申请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同意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移给被申请人。本案这样的处理,对于被申请人来说无后顾之忧。本案的结案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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