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发布:dtosbpoe 时间:2015-01-02 09:03:41 浏览次数:5795
焦作市司法局文件
焦司联[2012]6号
焦作市司法局
焦作仲裁委员会
焦作市律师协会
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仲裁
活动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各县市区司法局,焦作仲裁委员会驻各县市区仲裁办事处,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的职业优势,积极推广仲裁,参与仲裁活动,共同打造“法治焦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央综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十六部委和单位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经焦作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与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焦作市律师协会共同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律师在参与民商事仲裁活动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仲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是民商事领域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和财产争议的重要方式,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队伍是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宣传和推广仲裁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职业优势。律师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在各自工作岗位上进一步增强大局和社会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中积极宣传仲裁、参与仲裁,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功能,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与经济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要注意引导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执业理念,把参与仲裁活动努力实现社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做执业活动的价值目标。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和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工作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仲裁法律制度宣传活动,通过刊物、网站和法律宣传日活动等各种平台积极推介仲裁法律制度,努力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仲裁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及广大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要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在自己职业范围及社会活动中,包括签订合同时约定仲裁或事后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等,将适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民商事纠纷引入仲裁解决机制。
(四)焦作仲裁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和各仲裁办事处(中心)要为律师参与仲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
(五)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在参与仲裁活动中要充分发挥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桥梁纽带作用,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平衡法理与情理,积极向仲裁庭提出有利于和解、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仲裁庭促成和解、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二、拓宽律师服务领域,做大律师非诉业务,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仲裁中的积极作用。
(一)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在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协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草拟经济合同时,注重约定焦作仲裁委员会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在出现纠纷时或者预见到可能发生纠纷时,指导当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律师可以将本人主导参与起草和审核把关的正式合同文本造册,并经顾问单位加盖公章报送仲裁委员会登记备案,当有关合同纠纷进入仲裁程序后,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一定奖励。
(二)律师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立案、组庭、开庭审理等活动时,要认真学习和研究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熟知仲裁程序,为其服务的对象正确履行服务义务。
(三)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纠纷尚未进入仲裁程序之前可以在庭外参与和解、主持调解活动,指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通过引入仲裁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力。仲裁委员会对参与以上活动的律师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四)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后,或在仲裁庭组成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主持并组织和解、调解活动,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提供便利和支持。
(五)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律师可以主持并组织执行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提供便利和支持。仲裁委员会对在上述仲裁过程中发挥作用效果明显的律师给予适当奖励。
(六)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参与仲裁时,对下列案件情况的应配合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调解组织或仲裁庭做好调解工作:
(1)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2)人数众多的同类仲裁案件;
(3)当事人情绪激化、严重对立的案件;
(4)案情复杂,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5)因政策原因引发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
(6)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案件;
(7)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8)其他适宜调解的案件。
(七)优先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培训、讲座以及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
(八)仲裁委员会设立信箱,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仲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其他参与仲裁法律业务和仲裁发展的情形。
三、加强联系,紧密配合,大力支持和鼓励律师参与仲裁活动。
(一)焦作仲裁委员会要与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建立联系机制,定期研究律师参与仲裁活动情况。焦作仲裁委员会建立律师参与仲裁情况档案,定期向市司法局通报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执业情况,该通报情况将与律师年度执业考核挂钩。焦作仲裁委员会及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活动。焦作仲裁委员会及其调解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尊重律师在促进纠纷和解、调解过程中的劳动方式、劳动过程及劳动成果,积极为律师参与和解、调解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并依法申请仲裁确认的,焦作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事处(中心)和仲裁庭经按程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三)律师在参与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恶意阻挠当事人和解、调解,不得怂恿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无理取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第三人利益。
(四)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参与仲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律师作为仲裁员担任庭审职责时违反仲裁员纪律和执业操守的,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五)焦作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托乡镇(办事处)司法所设立仲裁工作室,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调解或仲裁民商事纠纷,机构及组成人员由司法所向县市区仲裁办事处申报成立。设立文件及情况应报焦作仲裁委员会备案。
(六)焦作仲裁委员会在实施换届重新选聘仲裁员时,给予律师仲裁员一定比例。市和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推荐品德高尚、作风正派、业务精良、清正廉洁的律师作为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聘对象。焦作仲裁委员会每年开展的“焦作市优秀仲裁员”和“焦作市仲裁法律制度宣传推广工作先进工作者”评比活动,要为律师界安排一定的评先评优比例,以表彰和奖励对仲裁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
四、焦作仲裁委员会和市律师协会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县市区司法局、仲裁办事处制定的有关实施意见要分别报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指导科和焦作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备案。各地有关实施情况和经验以及本意见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上报。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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