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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三期工作简报

发布:dtosbpoe 时间:2018-10-15 10:36:40 浏览次数:2996

  l 党的建设

  焦作仲裁委员会

  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党的建设规范化

  我支部自2016年6月份成立以来,在支部委员和党员群众的共同的努力下使焦作仲裁委员会的党建工作从无到有,从有到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是推进组织建设规范化。加强组织建设,根据党支部成员分工,对党建工作目标任务逐一分解,落实责任到人,做到了机关党建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有总结。规范党费缴纳,集中办理党费收缴,规范党费收缴手续。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自支部成立以来,已经顺利吸收发展一名党员同志,进一步壮大了党员队伍。

  二是推进教育制度建设规范化。加强支部规范化建设,落实党组机关党建基本规范制度。年初制定学习计划,严格执行“三会一课”制度,落实“支部主题党日”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党课”活动。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要求党员同志撰写学习笔记,学习心得,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力。

  三是创新开展主题活动。坚持以服务发展、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大力推广红色先锋日、党支部主题党日等做法,组织党员在主题党日开展“三会一课”、交纳党费、志愿服务群众等活动,并利用红色教育基地等开展开放式组织生活。先后组织党员群众参加清明节祭奠英烈活动,到焦作市十二会村革命老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重温入党誓词,接受深刻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结合我市“四城联创”,组织党员开展小区环境整治、道路保洁、美化环境等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党员观看警示教育片、参观廉政教育基地,增强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

  通过党支部的一系列举措起到凝聚力量、提振士气、锤炼队伍、推动发展的目的。今后,我委全体党员干部将进一步强化政治担当,增强“抓好党建是本职,不抓党建是失职,抓不好党建是不称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推动党建工作和中心工作的深度融合,以更大决心、更高标准、更实举措,奋力开创机关党建工作新局面。

  (李晓杰)

  焦作仲裁委员会

  开展“廉洁从家出发”家风教育活动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文化教育,提升我委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将“廉洁从家出发”家风教育活动进一步推向深入,9月28日下午,我支部组织党员干部到武陟县何瑭家风家训教育基地参观学习,接受廉政文化洗礼和教育。

  在教育基地里,大家先后走进何瑭书屋、何瑭明训馆、何瑭纪念馆、何氏名人馆等展厅进行了参观,讲解员详细了解何瑭的的生平事迹,大家认真倾听有关何瑭的感人故事,仔细阅读何氏家风家训,深刻领会了何瑭肃纪正风、立家风传家训、谏君安民、治学育才的高尚品德和家国情怀。

  此次活动使大家接受了一次深刻的廉政思想洗礼,通过参观学习,切实增强了规矩意识和底线意识,明确了执政为民、清正廉洁的工作理念。何氏家族的家风文化润泽心灵,特别是其重教、重礼、勤俭、修身的家训令人敬仰。

  大家纷纷表示今后将以何瑭家风家训为准绳,学习其传承优良家风家训,自觉锤炼廉洁品格,不断提高党性修养,严格遵守党纪党规,始终做到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心系群众、勇于担当。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以好的家风引领好的作风,以好的作风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宋柳昕)

  l 仲裁实务

  五种送达法律文书的技巧

  一是询问近亲属。很多案件被告下落不明,但是可以通过询问其近亲属来了解被告的情况。例如有一件离婚案件,男方是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完全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经询问被告有一个姐姐,原告只知道名字,连出生日期都不掌握。还好这个名字不常见,通过到查询户籍信息查到了被告姐姐的联系方式,向其询问被告下落,对方说被告已在监狱服刑多年,原告得到消息后也是哭笑不得,说难怪这么多年找不到她。最后带着原告到监狱开庭,双方见面后居然还不忘互相调侃几句,庭审时被告倒也配合,案件顺利审结。原告开完庭很高兴,主动找到监狱管理人员表示念在夫妻一场,给被告在监狱的账户存500元钱。虽然数额不大,倒也显得略有温情。这种方式的缺点有两个,一是很多案件原告无法或不愿提供被告近亲属信息,二是很多近亲属出于亲情考虑不向法院如实陈述被告的情况。

  二是查户籍信息。在当代中国,每个人都有户籍信息,法官通过调取户籍情况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当然,这种办法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当代中国人口流动性很强,人户分离现象非常严重,造成户籍信息时效性不强,而且很多信息诸如实际居住地址、通讯方式并不强制登记,很多次我查询当事人户籍信息时,发现户籍所在地早已拆迁,或者没有留下联系电话或联系电话早已变更,得到的信息非常有限。

  三是查社保信息。之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时候经常去社保中心查询当事人的社保信息,主要因为一些案件中用人单位拒绝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通过查询劳动者的社保信息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离婚案中也会采用这种方法。使用这两种方式找人需要有个前提:一是要知道对方在哪个城市生活,二是对方必须有正式工作。我在《审判琐记:我遇到的那些“京津夫妻”们》一文中曾提到过一个案例,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在北京工作,采取多种方式逃避送达,最后在其它手段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我带着书记员专程赶到北京,通过向当地社保中心查询找到了男方的工作单位,实现了送达。但是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到底在哪个城市居住,因此这个办法的局限性还是很大的。

  四是查服刑信息。这种方法比较适用于有犯罪前科的当事人。有一件离婚案件,原告是女方,外地人,询问时称和被告结婚后在原告老家居住,结果只生活了几个月被告就返回本市居住。女方后来多次来到本市寻找被告,因被告房屋被拆迁而没有找到。又是一个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询问时原告称被告有犯罪前科,查询被告户籍信息时发现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也有犯罪前科,于是专程前往本市监狱管理局查找线索,得到的信息是被告的儿子在本市**监狱服刑,和监狱取得联系,狱方表示服刑人员登记的亲属信息是被告的妹妹,并提供了她的联系方式。非常遗憾的是和被告的妹妹联系时,对方态度非常恶劣,不同意来法院做笔录,电话中也拒绝提供任何情况,她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办法采取强制措施,功败垂成。

  五是查关联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此查找关联案件是解决送达的一种新途径,查找关联案件可以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通过本地法院内网查找,二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三是向案件当事人询问对方近期内是否有诉讼。办案时多次遇见类似的情况,一个案件的被告恶意逃避送达,但是它又是本院或兄弟法院其他案件的原告,于是提前和案件的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在庭审开始前在法庭向其直接送达。

  l 理论探索

  《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得与失

  时效制度为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烟台大学法学院郭明瑞教授在《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一文中,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与理解等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剖析。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之变

  所谓时效,亦即时间之效力,“是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从性质上说,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章是关于时效的规定,该章中仅就消灭时效中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比较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也并不必然统一规定于民法总则中。在某些立法例上,在总则中仅规定消灭时效,而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法。其理由之一认为,取得时效是有关物权取得的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总则中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上提取公因式的要求。

  基于同样的理由,有学者也认为,消灭时效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因而也仅应规定于债法中,而不应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是采时效制度统一立法模式的代表。该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为时效,分为总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三节。

  二、《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构建与适用

  从各国立法来看,无论在总则中如何构建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是立法的重点。诉讼时效制度如何构建既涉及其适用范围,也涉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各项规则。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该条规定的起算日期,学者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请齐权产生之日;另一种理解是该日期为权利人之救济权可行使之日。之所以发生这种理解上的不同,与该规则的设计不够明确不无关系。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作了修正,其于第188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一规定显然是以权利之救济请求权可行使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这就可以避免发生不同的解释结果。

  《民法总则》中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了特别规定。如第19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不仅使诉讼时效制度与监护制度相协调、衔接,而且是时效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价值相协调。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王利明教授的看法,诉讼时效中断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时效的中断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从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通则》规定为三项,《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为4项,即:(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关于因起诉而中断时效的起算,我国学者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因起诉引起时效的中断,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诉讼过程结束时重新计算。

  (三)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对于第四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应包括哪些呢?

  首先,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有时间限制,因为人身权利不应因时间的推移而丧失;其次,权利人请求权利保护关乎其基本生存权利的,该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再次,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涉及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该项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自太原仲裁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