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6-05 16:16:31 浏览次数:48
被申请人作为位于贵州省VI标项目(以下简称VI标项目)的承包方,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国外某公司,双方依据内部挂靠协议一《施工合作协议书》,共同成立VI标项目部,林某某作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7年上半年,项目部将VI标项目的路基、涵洞工程、隧道工程、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和项目施工的惯例,申请人须缴纳项目施工履约保证金。达成协议后,申请人通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个人账户、陈某某之兄陈某某的个人账户、朋友郭某某的个人账户,将14笔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4,100万元支付给了项目部指定的收款人,林某某代表项目部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申请人也于2017年上半年实际进入VI标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前期施工。双方约定待业主方的施工图纸出来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申请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先按估算支付。在申请人施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依约定由项目部提供的施工材料,被申请人自2018年2月开始陆续从项目部的账户上向申请人支付施工进度款。2018年7月,业主方的项目施工图纸才出来,双方概算出申请人分包的路基、涵洞、隧道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总额等,并就前期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2019年5月28日,林某某代表项目部与申请人签订了《XX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路基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因其内部原因未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盖章,但申请人的施工照常进行,被申请人的管理人照常向申请人办理施工现场签证,确认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项目部照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9年10月,因VI标项目的施工进度太慢等原因,被申请人重新派人接管VI标项目部,项目部2019年10月20日重新与申请人签订了《XX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路基工程建设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此三份合同条款与双方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条款大同小异,均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即将剩余工程施工至VI标项目竣工,2021年3月份移交给被申请人,该条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7月1日正式通车,收费运营。
根据申请人与项目部签订的上述几份合同确定的综合承包单价和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申请人隧道施工的工程量总金额为418,225,042元,和路基涵洞工程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98,271,489元,混凝土加工和运输费用为82,307,621元,其他已完未验工的工程量为16,880,098元,实体工程造价共计615,684,250元,扣除项目部提供的材料、火工品、电费、柴油等费用238,082,164元,上述三项目应付工程款总数为377,602,086元,项目部至今总付款为320,923,558元,应付款仍欠56,678,528元未付。加上临时建筑工程款20,054,982元,项目部目前欠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6,733,510元。由于项目部2019年10月20日前是国外某公司在决策,2019年10月20日之后是被申请人在决策,双方的工程款是以2019年10月20日为时间点来进行结算的。此笔欠付工程款是2019年10月20前应付的,故,应从2019年10月20日之次日(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除了上述工程之外,申请人还根据项目部的安排修建了VI项目部的炸药库、施工便道、钢筋加工棚、碎石场、弃土场、各个供电的民工宿舍等临时施工建筑,帮项目部修复施工损坏的村庄道路、学校道路、菜市场等等,这些临时建筑不包括在上述几份合同之内,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确认为20,054,982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
VI标项目的施工图纸2018年6月才出来,但项目部为响应项目公司“大干快上”的口号,彰显其实力,在2017年上半年便要求申请人进场大量劳务人员、大批机械设备,导致申请人的各个施工班组在项目所在地闲置了近一年,造成重大停工损失,正式施工后又因为项目部不能提供炸药等施工材料,导致申请人的施工班组经常停工,造成申请人的劳务工人、管理人员和大量重型机械闲置,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停工损失为62,788,974元,依法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项目部的保证金,约定项目部于半年后一次性返还给申请人,逾期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返还为止,但申请人支付给项目部的4,100万元保证金至今都没有返还。截止2022年1月20日已产生利息39,236,365元,此项费用依法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VI标项目部是被申请人的下属部门,整个VI标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分包单位的所有工程款也都应由被申请人予以支付,项目部所有对外责任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以其内部纠纷为由拒绝承担项目部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现以双方约定向贵委员会申请仲裁,请依法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违法分包和违约引起。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申请人以“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销管辖权异议并追加多个被告,导致案件变为涉外诉讼,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才依法向贵仲裁委申请裁决。本案经历了三次立案,两次退费,从而继续委托到仲裁受理,已耗时近一年,经历了诸多波折,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协商收取律师代理费150万元,这笔费用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此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贵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依法提起此项请求,请一并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6,733,510元(其中混凝土加工及运输费用22,611,185元、隧道、路基分包工程的工程款34,067,343元,代建项目临时施工建筑工程款20,054,98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6,733,51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暂计为10,359,023元);(二)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停工损失63,788,97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施工保证金41,000,000元,并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20日利息共计39,236,365元);(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序号承上);(五)裁决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1.关于合同效力、本案管辖及适用法律等问题;
2.关于VI标项目部的问题;
3.关于相关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未付劳务款共计人民币76,733,51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6,733,510元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窝、停工损失费人民币15,256,05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施工保证金人民币41,000,000元以及支付占用施工保证金的利息(以4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0元。
(五)本案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225,813.00元,由申请人承担323,227.6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82,585.36元(因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本会不作退还,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一)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管辖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11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通常我们所说的建设工程都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标段来设立一个项目部负责具体的运营工作。
本案的VI标项目部,就是当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设立的运作机构,其代表的就是项目的承包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至于该VI标项目部的人员构成、指派,属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内部合作关系问题。因此,该VI标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模式无论是共同管理,或者是分工合作,又或者是被申请人单独控制,都无法改变该VI标项目部代表承包人的法律性质。必须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是六标项目的承包人,不存在按时间点划分出之前、以后两个完全不同的VI标项目部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之说。VI标项目部的名称一直没有变,承包人也都是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发生变化。VI标项目部只有一个,只不过是在不同时间段其内部组成人员和控制权变化而已。无论被申请人何时开始实际控制VI标项目部,其自承包该项目后,就应对该项目发包给申请人的劳务工程承担结算义务。此外,从上述得知,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不但得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认可,还得到了总承包方、业主的一致认可。被申请人在接管了VI标项目部之后,通过与申请人重新签署相关合同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和追认了之前所签订合同,确定将涉案相关劳务分包项目交由申请人作为分包商接续完成的事实,只不过是在2019年10月20日重新签署相关合同并加盖VI标项目部的印章正式承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已。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在2019年10月20日以前与申请人没有关系、与之前的三份合同毫无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违背了“允诺禁反言”的精神,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前,已经依据相关法律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才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纠纷。仲裁机构本着“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原则,依法受理并审结本案,结束了申请人耗时将近一年的诉累,避免双方因本案再次产生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仲裁机构在新修订施行的2022年版仲裁规则第三章“申请和受理”中新增的第二十六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及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规定,是在充分吸取了立会以来的实践成果,以及其他兄弟仲裁机构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宝贵成果,这些新增的规定必将为日后解决此类型案件纠纷设立了制度依据,也极大可能成为日后推广复制的先行经验。
在现实仲裁案例中,建设工程类型的案件会经常出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例如无法明确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特别是或诉或裁的约定,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此外,合同当事人如何对仲裁事项进行规定,也是应注意的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项规定不难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如何针对自身的情况确定将提请仲裁的事项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当特别注意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以免产生诉累。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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