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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10-13 11:52:52 浏览次数:3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良好形象。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在《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耐心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代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为;不因任何私利、压力而影响公正裁决。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热爱仲裁事业,加强学习,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 

第六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不得为谋求选定而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与当事人接触。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具备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按照《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及时审理案件。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签署声明书,保证其公正性与独立性。

仲裁员自接受选定或指定至仲裁程序终结前,有义务书面披露《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和回避的任何事由。

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应由本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决定。

仲裁员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予以书面披露,但披露事项不必然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1.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2.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仲裁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且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3.仲裁员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4.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5.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当事人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6.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在本会作出决定前,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九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仲裁员应当确保充分的时间参加庭审与合议,严格按照《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但仲裁员根据《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本会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经仲裁庭合议或仲裁庭决定在本会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会打听案件情况或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好处和利益,也不得在其审理过或参与审理过的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会仲裁员任职期间不得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观点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未经本会授权,不得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演讲。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与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其他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工作,并自愿接受本会考核。

第十六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提醒、警告、解聘直至除名等惩戒。

第十七条  本会对于仲裁员的处理、处分不构成仲裁员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或必然条件,也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

第十八条  本守则不属于《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守则自2024828日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410日通过的《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