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仲裁委员会驻外联络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dtosbpoe 时间:2008-08-07 17:21:10 浏览次数:4879
焦仲[2005] 3 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焦作仲裁委员会驻外联络机构的作用,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服务市场经济,快捷地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仲裁委员会驻外联络机构是指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在其他市县(市、区)或者有关行业(系统)部门的驻外联络机构。其任务是促使市场主体或民事主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提供仲裁法律服务。联络机构的业务工作的开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络和指导,县(市、区)的联络机构通常由本会设立的办事处负责联络和指导。
第三条 焦作市城区有关行业(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设立仲裁联络处的,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研究后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条 设立仲裁联络处,应在联络处名称前冠以焦作仲裁委员会和当地地名(行业名)。如:“焦作仲裁委员会建设联络处”,在县(市、区)的可设立为:“焦作仲裁委员会修武城建联络室”
第五条 联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仲裁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咨询,解答有关仲裁法律问题。
(二)协助当事人规范合同文本,完善仲裁协议,帮助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进入仲裁调解程序。
(三)了解本行业(系统)、本单位合同规范和履约情况,向本会推荐案源线索,引导当事人到本会申请仲裁,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依据本会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本会秘书处审阅。
(五)了解案件处理进展情况,指导当事人履行本会裁决。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七)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联络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仲裁工作。
(二)坚持原则,遵守纪律,清正廉洁,无党纪、政纪和司法处理等情况。
(三)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发展仲裁事业的有关工作。
(四)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民商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经济管理知识;
(五)联络机构可以适当聘用已退出国家机关工作岗位,年龄在40岁至55岁之间,具有年薪或退休金的人员,特别是从事过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法制服务工作,熟悉民商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有职工身份的人员。
挑选工作人员,应当整理有关材料,在征求本会秘书处意见之后,再由联络机构发给聘书。
第七条 联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也可根据本会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制度,考核工作人员。联络机构制定的工作制度应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联络机构应于每年度末向本会秘书处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九条 本会秘书处依据各联络机构的工作绩效,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评选年度先进联络机构,对先进联络机构及先进联络人员予以资励。
第十条 本会对违反本会规章制度,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联络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解聘处理。
第十一条 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为兼职,本会不负担工作经费。联络机构及其联络人员经过广泛联系促成由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审理的经济合同案件,可依据本会制定的有关奖励办法获得报酬。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联络机构可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或主办单位划拔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仲裁法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联络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刻制印章。可悬挂匾牌,以方便当事人咨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焦作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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