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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6-14 22:46:52 浏览次数:38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4日,胡某与K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合同》(以下简称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K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定金一万元,车身颜色:灰/黑,交车时间:车到提车(6月底之前),同时注明若客户抢不到购车津贴则退定金;定购合同还约定因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或遇不可抗力造成买方所定车辆无法按约提车,卖方对买方不负责有赔偿责任;订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订购合同签订后,胡某向K公司交付定金一万元;后K公司以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通知胡某无法在约定日期提供约定颜色的车辆。胡某于2020年6月23日到K公司处协商未果,K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电话通知胡某生产厂家已可以供应约定颜色的车辆,但双方未能就购车事宜达成一致,胡某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

另查明:厂家旧车置换1万元补贴及政府6000元的购车津贴享受日期均至2020年6月30日截止。

争议焦

胡某认为,合同约定提车时间为6月底,6月底前K公司销售人员就告知胡某不能按约交车,K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无法交货,属于预期违约,胡某有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K公司认为,1.本案胡某未能提车是因为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所致,根据新车订购合同第6条约定,因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造成买方所定车辆无法按约提车,卖方对买方不负有赔偿责任。K公司作为经销商,对于生产厂家的生产计划调整,没有任何控制力,因此,本案K公司无需双倍返还定金。且K公司在得知生产厂家生产计划调整未能提供涉案车辆后,第一时间与胡某取得联系,并提出更换颜色或返还定金的解决方案,但胡某坚持双倍返还定金,才导致纠纷发生,因此,K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合同一方应当给予延迟履行的一方一定的宽限期后方可解除合同,但本案胡某没有给予K公司合理的宽限期并进行催告,事实上本案约定6月底提车,7月6日K公司即通知胡某,生产厂家已经可以提供相应的车辆,因此,本案购车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胡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K公司是否属于预期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裁决结果

双方签订的《新车定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K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胡某不能按约交付车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预期违约行为。根据庭审查明,6月底前交付车辆胡某可享受两方面共计16000元的津补贴。逾期交付,则不能享受上述相关的津补贴,因此,是否按期交付对合同价款有重大影响。结合合同约定客户抢不到购车津贴可退定金的意思表示,可认定K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胡某按原车价款(含优惠)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胡某有权要求K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胡某的仲裁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K公司提出未能按约交付车辆系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所致可免责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K公司提出迟延履行需催告才能解除合同的抗辩,因该抗辩适用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而不适用于预期违约的情形,且胡某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定金罚则,故该抗辩不能成立;K公司还提出在履行期届满后可提供车辆的抗辩,因本案合同履行期与购车津贴的享受密切相关,迟延交付已使胡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在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等履行合同期限届满时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会使其蒙受经济损失,为了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可以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非违约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来减少甚至避免利益的损失。

通过本案可以得到两点启示:1.从企业的角度讲,自己的上游企业受到疫情的影响,可以预估到不能按期供货,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把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在保证能够供货的时间内。2.从消费者的角度讲,在企业已经明确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消费者可以及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另找企业达成自己的合同目的。

文章来源丨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