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确定仲裁机构的连接点发生变化的,应依据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情形认定仲裁机构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6-06-26 14:25:57 浏览次数:367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林某与中某杭州公司签署《认购协议》,由林某投资中某杭州公司介绍的项目,中某成都公司为项目管理人。协议约定“凡因项目的交易登记、认购、转让、偿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项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协议签订时,中某成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后中某成都公司于2025年4月更名为中某菏泽公司,并变更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同年6月,林某与中某杭州公司产生争议,协商无果。林某认为因项目管理人住所地发生变更,无法确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系合同签订时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还是争议发生时管理人所在地变更后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决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仅约定了“由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院仲裁”。虽然管理人所在地在仲裁条款达成后发生了变更,但在签订案涉合同达成仲裁合意时,管理人所在地明确,当事人对争议交由该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具有合理、确定的预期。故应当将该仲裁条款中“管理人所在的仲裁院”解释为案涉协议签订时管理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经查,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将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遂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驳回林某的申请。 结语和建议 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应当考量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合意时的背景事实和共同认知。如需通过仲裁条款约定的相关连接点来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约时的连接点认定是否可以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如能确定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此,可以防范当事人通过变更连接点等技术策略行为单方规避仲裁,维护仲裁协议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保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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