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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9-19 16:30:00 浏览次数:87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8日申请人A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M某签订《借条》,约定被申请人M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日被申请人M某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收款收据》;申请人A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当日与次日向被申请人M某指定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借款本金逾期未还,2023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被申请人尚欠本息人民币68.3万元,被申请人按照如下方式分期偿还:2023年1月14日前还款18.3万元及利息;2023年3月1日前还款30万元及利息;5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及利息。分期未还款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申请人在上述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则视为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余下借款自其违约之日起到期;申请人除可按本条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之外,可立即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未付款项即刻支付的还款责任;除此之外,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后第一笔和第二笔还款期限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拒不还款。

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A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人民币683,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及分期未还款部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8,577.6元(利息自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年利率按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实际应计至被申请人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解称:并不是不想还款,由于疫情影响别人欠自己的钱没有到位,资金周转不畅,希望还款继续宽限,后续别人差欠的钱到位后会逐步还款;现在没钱还款;且曾经于2020年10月还款5万元;差欠款项没有那么多。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有权按照其与被申请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以前期借款本息作为欠款本金要求还款?                             

2、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3、本案律师代理费、仲裁费应当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经调解,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认可,故裁决如下:

(一)截至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息673,225.2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XXX元(仲裁费XXX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XXX元,其中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173,225.25元,2023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申请人应以尚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的利率标准,向申请人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7月1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及当期利息,于2023年10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及当期利息,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50,000元及当期利息,于2024年5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及当期利息,于2024年10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50,000元及当期利息,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XXX元及当期利息;

(三)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任一期限或未足额支付当期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名下所有财产以清偿本裁决第(一)项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本案仲裁费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且按照裁决第(二)项期限履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案案涉《借条》、《借款补充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于2020年6月8日、2023年1月6日签署,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未还款,故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今。由于案涉合同的履行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案中,2020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借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及次日申请人从自身银行账户先后转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人民币到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款的账务往来清晰明确,属于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相互佐证,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原则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已经提供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发现导致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已于2020年6月8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三)严守利率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利率问题一向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可能导致市场失范;但是如果设置不当,又可能会影响借贷资本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发展,进而影响经济的活跃度。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从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开始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范,后续又在2015年9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为民间借贷司法领域最重要的一部司法解释;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开始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2020年5月我国《民法典》颁布后,经过各界广泛讨论,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后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也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从年利率24%变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进一步适应了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客观需要,也符合降低民间融资成本、发展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需要。

本案双方于2020年6月8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申请人未还款,2023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被申请人尚欠本息人民币68.3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的期限;还约定了分期未还款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属于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式,该本息金额是否系按其月利率1.5%计算利息,特别是是否超出规定的利率上限就需要依据时间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审核;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即2020年6月8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上限为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该段利息约定标准月息1.5%没有超出该上限,可以按双方约定计算)、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调整;此外因被申请人提出曾经还款5万,在前述调整计算利息以后还应扣减该相应金额。

结语和建议


1、切实考虑疫情影响,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体谅。

本案仲裁标的不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争议焦点主要是对欠款金额的双方确认以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据申请人介绍,其向被申请人追索欠款时,被申请人拒绝还款;开庭前经过几次电话沟通被申请人只是表明没钱无法还款,甚至拒绝见面。故仲裁开庭前采取发函、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到场,尤其是被申请人辩解陈述疫情影响和希望延期的诉求后,仲裁庭及时询问双方合作关系的源起,带领当事人回顾借款经过,感慨疫情的深刻影响,引导双方当事人相互体谅,营造调解氛围。              

2、把握穿透性思维模式仲裁调解,找准当事人分歧的有效痛点(如执行可能性、时间延后性)。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务当中,也应该树立穿透性的裁判与调解思维,立足当事人自身特点,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目的,再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司法适用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仲裁庭开庭时直言揭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借款的固有支持作用,准确把握申请人期望实质性收回欠款、而非拿到一纸裁决书却难以执行的心理,揣度被申请人因他人欠款未还故自己无钱还款的客观现实,探究其有心待他人还款则会想办法分期还款、非有意赖账的心思,调解中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出发,引导双方设计切合实际的分期还款方案,得到双方认可与支持。

3、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调整利率计算与费用承担,避免后续反悔造成执行变故的可能。  

本案调解时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包括利率计算提出异议,主要针对还款时间提出延期的诉求,但仲裁庭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公平合理性,以及调解后切实执行的可行性与可能性,为防止后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请求还款金额超出依法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心生不满,避免其反悔造成执行变故,继续延展穿透性思维模式,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计算审核并相应调整,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但又给与其相应延后支付的期限,得到申请人的配合,杜绝了后续被申请人发现欠款金额不符合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可能性,有助于其切实按照调解协议内容有效履行,预期将有较好的执行效果。


END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