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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办案规范

发布:dtosbpoe 时间:2008-08-07 10:28:25 浏览次数:8830

  (2007年2月8日焦作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签署《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如有《规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的,应自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焦作仲裁委员会关于确定仲裁员的函》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说明,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条  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制作裁决书等审理工作,仲裁员如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应及时向本会说明,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根据仲裁庭和《规则》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如因出差、旅游、出国或其他原因不在本市时间15日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审理的,应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第四条  组庭后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案情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落页、残缺,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5)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仲裁员可根据案情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第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拟订庭审提纲明确下列问题:

  (l)双方的争执点、审理的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庭审理证据明细表;

  (3)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4)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5)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第六条  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在其他场所的除外。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第七条  宣布开庭,应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l)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相互之间是否有异议;视情况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2)宣布开庭纪律,告知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主要权利义务;

  (3)宣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庭审内容和重点;仲裁庭还可以讲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不列人当庭审理的范围(必要时应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八条  庭审可分为陈述、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机会。

  第九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第十条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提出反证并进行说明;

  (3)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l)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当庭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看原件的,由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看原件。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 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第十二条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作出承认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反驳理由及证据充分能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质证的,可以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质证后,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当庭确认该证据是否采信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后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质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l)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准备时间的;

  (3)庭上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5) 当事人庭上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

  (6)当事人庭上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7)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第二十一条  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二十三条  在庭审中,仲裁员应以一名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应当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l)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上发言有指导、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有违仲裁员客观、公正立场。

  (5)简单地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庭上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和代理人。

  (11)不善于控制情绪,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从其约定。如选定的鉴定机构并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之一,经审核其确有进行相关鉴定或做其它鉴定相应资质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鉴定机构的,由仲裁庭在本会指定的鉴定机构中作出选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需记载于笔录中),限定双方提出异议的期限(该异议需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由仲裁庭另行选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最终确定。

  鉴定事宜确定后,秘书应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内,根据庭审结果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仲裁庭认定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秘书将意见记人笔录。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是否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三十条  裁决书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制作。首席仲裁员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制作。确需由秘书起草裁决书的,仲裁庭就裁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裁决的理由,裁决结果等主要内容明确后,以书面形式委托秘书执笔,本会主任、秘书长不同意秘书执笔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7 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秘书应在收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2日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秘书转送其他材料也应在此期限内,如需对草稿进行整理的,最长在7日内)将草稿转送其他仲裁员,其他仲裁员认真审阅后,应在接到草稿之日起5日内将意见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无法与首席或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取得联系的,可通过秘书转告。需由秘书转告的,应尽量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秘书记录在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时,应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秘书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结案文书作出后,秘书应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转送仲裁庭各仲裁员一份。

  第三十三条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填写《延长仲裁期限申请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本会主任或秘书长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秘书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作出后或送达前,仲裁员、秘书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