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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与管理办法

发布:dtosbpoe 时间:2013-07-01 10:27:18 浏览次数:8618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的聘用与管理,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守信,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和质量;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资质、经历、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独立组织开庭审理,明察善断;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初次选聘时年龄不满65周岁。换届申请续聘时,对于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信誉度高,本市较为稀缺的专家型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67周岁。

  第三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选聘仲裁员的条件:

  (一)从事仲裁工作应具备的条件。具有法律(法学)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并且有8年以上仲裁机构工作经历;或者具有经济贸易技术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受本会聘任专职从事仲裁业务工作8年以上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以上高级职称的;虽无高级职称,但有中级职称且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有兼职律师执业证,且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代理过仲裁或民事诉讼案件3次以上,具有相应办案经验的。

  (三)从事律师工作应具备的条件。 具有法律(法学)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8年以上执业律师经历的;或者具有法律(法学)大专及其以上学历和高级律师资质,并具有15年以上执业律师经历的;

  (四)曾任审判员应具备的条件。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及其以上学历并从事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重点为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涉外商务、海事)八年以上,现已退休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条件。具有法律(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经济贸易、工程技术类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贸易、工程技术类等专业的党政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企业人员,并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且申请时须经该单位同意,其中单位正职申请时须经上一级机关同意(企业不受此限)。

  从本市以外省(市)或港、澳、台及外国籍人士中选聘仲裁员由本会商请其他仲裁委员会推荐。

  第四条  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选聘比例和数额。必要时,可向某行业、某系统、某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推荐名额,由本会根据需要决定择优聘用。

  第五条  申请或续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应当填写《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或《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仲裁委员会有关会议审定。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颁发仲裁员证,列入仲裁员名册,并在本会网站公布。

  第六条  仲裁员在受聘期限内,其联络方式、通讯地址、工作单位信息发生变化时,或者外出在六个月以上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长期与本人失去联系的,暂时移出仲裁员名册;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正常承办案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本会经研究同意解聘后将其从仲裁员名册中移出。

  第七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三年,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新一届委员会仲裁员公布之日止。

  八条  本会秘书处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汇报。仲裁员有违反《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由本会秘书处提出解聘意见,报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解聘。

  第九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如有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进行调查。秘书处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秘书处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停止参加仲裁活动并移出仲裁员名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秘书处审查核实后不存在违纪违规情形的,该仲裁员恢复移入名册;经审查核实仲裁员违纪违规事实成立的,本会将予以除名。

  第十条  仲裁员应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仲裁知识、仲裁实务以及新颁布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知识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活动。未经本会同意,无故不参加培训,事后又不向本会书面说明原因的,本会将不再指定或同意选定其参加审理仲裁案件活动,并将其列入仲裁员拟解聘更迭对象。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背诚信义务:

  (一)未按《仲裁员守则》有关回避的规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审理案件保密义务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背勤勉义务:

  (一)开庭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时随意接打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参加合议、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文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仲裁文书上签字的;

  (五)不同意其他仲裁员书面裁决意见,但又不提供本人书面裁决意见的;

  (六)未经本会驻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同意,擅自将制作仲裁文书的职责交给仲裁秘书或仲裁庭以外人员的;

  (七)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不熟悉本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仲裁文书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四)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培训或有关会议的;

  (五)不按本会及秘书处要求,报告本人所承担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服务等相关义务的;不按时撰写反馈本会有关调查问卷的;

  (六)未有任何资料表明本人对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做出一定成绩或有益工作的;

  (七)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会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申请回避的情况,给仲裁庭审理工作造成不利因素,情节严重的;

  (二)组庭后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或者到庭后未经本会仲裁部同意执意离开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的。

  第十六条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未被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办结的,可以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请求合理退出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员在受聘期间为仲裁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由本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解释。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本会施行的《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