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仲裁委员会分会、办事处、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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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仲[2013] 4号
(2013年6月27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焦作仲裁委员会所属分会、办事处和中心的管理,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社会各行业、各系统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相互联系,帮助市场主体防范经营风险,及时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会、办事处、中心是本会在县(市)区或行业部门(单位)设立的旨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受理和审理民商事纠纷的分支机构和派出工作机构。
第三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等规章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的设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会在本市各县市区设立仲裁分会或仲裁办事处、调解中心,在焦作市有关行业设立仲裁中心或调解中心。分会、仲裁办事处可在辖区有关单位设仲裁工作室或仲裁联络室,仲裁中心可在同行业有关单位设办事处、仲裁工作室或联络室。
(二)设立分会、办事处、中心应按以下要求在分会、办事处、中心前冠以焦作仲裁委员会和当地地名(或行业名)。
(1)成立仲裁分会即仲裁委员会名称+地名+分会。如:焦作仲裁委员会沁阳分会。
(2)成立仲裁办事处,即仲裁委员会名称+地名+办事处,如:“焦作仲裁委员会孟州仲裁办事处”。
(3)成立行业仲裁中心,即仲裁委员会+行业名+中心。如:“焦作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中心”。
(4)仲裁分会或仲裁办事处可在辖区乡(镇)设“仲裁工作室”或“联络机构”,如“焦作仲裁委员会中站办事处龙洞仲裁工作室”、焦作仲裁委员会中站办事处龙洞仲裁联络处。
(5)仲裁中心可在行业系统单位设 “仲裁办事处”或联络处。如“焦作仲裁委员会道路运输业合同纠纷仲裁中心武陟办事处”。道路运输业合同纠纷仲裁中心及武陟办事处可在当地有关运输企业设仲裁联络处。
分会、办事处可以在当地设立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名称为:仲裁委员会+地名+调解中心。如:焦作仲裁委员会修武民商事纠纷调解中心,人员自行配备,业务归办事处管理。
(三)县(市)区仲裁分会或办事处(中心)选聘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按以下要求执行:
(1)组成人员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本会推荐人选,须有1至3名成员驻会负责日常仲裁事务。应从热爱仲裁工作、政治业务素质高、协调能力强、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已退居二线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或已退公务员、且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聘。正式上报本会之前应事先征求本会意见,由本会派员着重对驻会成员或负责人进行考察。
(2)选聘兼职工作人员由分会、办事处(中心)自行选聘,向本会备案。
(3)选聘正式专职工作人员,由本会统一选聘并组织培训和考试,由本会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也可直接向办事处派出工作人员。
(4)驻会组成人员的生活补助和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本会另外规定。
(四)县(市)设立仲裁分会应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1)同级政府安排办公用房或者为其租房面积须达到100 平方米以上;
(2)申请本会设立财务账户;
(3)有驻会成员2-3人,并有一人负责日常工作;
(4)有专职仲裁工作人员2人以上;
(5)同级政府财政承诺连续三年给予扶持,年度拨付3万元扶持资金。
(五)县(市)区设立仲裁办事处应达到以下基本条件。(1)同级政府安排办公用房或为其租房面积须达到60平方米以上;(2)申请本会为其设立财务账户;(3)有驻会成员一人负责日常工作;(4)有专职仲裁工作人员1名以上;(5)同级政府财政承诺连续给予三年扶持,年度拨付2万元扶持资金。
第五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向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仲裁法律服务,协助本会受理和审理仲裁案件、送达、联络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仲裁法律知识及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咨询、解答与仲裁相关的法律问题;
(三)在本会设立的当地仲裁发展委员会的配合下,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帮助当事人规范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并将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合同文本进行收集统计后向本会秘书处备案。
(四)调查了解本系统(地区、单位)合同规范和仲裁约定情况,掌握案源线索,及时收集、反馈裁决文书履行的信息,向仲裁委员会推荐符合仲裁条件的案件,并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法律服务,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或调解程序;
(五)联系编拟本会统一案号,指导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负责向本会推荐仲裁员人选,受委托送达仲裁法律文书。
(六)负责与仲裁庭商定开庭时间、地点,并做好场地准备和庭审记录等工作。
(七)协调本地法院、工商、建设、国土资源、金融、保险、公安交通等部门仲裁法律事务的有关事宜。
(八)协助本会管理辖区内的或某系统的仲裁员、仲裁联络员。
(九)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的设立,由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或行业(系统)申办部门(单位)牵头,提出书面设立意见,报本会审查批复。
第三章 分会、办事处(中心)业务开展与管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对设立的分会、办事处、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不定期检查日常业务开展情况,做好信息交换及案件汇总、统计、上报等工作;对案件程序及有关文书进行指导、监督,传达仲裁委员会的指令,并寄送有关文件。
第九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各种制式仲裁文书、介绍信。
(二)对向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申请仲裁的案件,认真及时地填写推荐送审表,递交本会依法立案受理。
(三)统一使用本会提供的收费票据,按要求将费额统一上缴本会帐户,除受本会委托代收仲裁费用之外不得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每季度应将宣传仲裁法律制度、规范合同、引导当事人约定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推荐仲裁案件的情况,填写报表送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为考评先进办事处(中心)及优秀仲裁工作者的依据。
(五)仲裁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章程、规则和相关制度,不得以本会名义谋取个人利益。
第十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应于每年度末向本会秘书处书面报送年度工作开展情况和各种报表。
本会秘书处依据各分会、办事处(中心)的工作业绩,组织评选年度先进分支、办事机构和先进工作人员,并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组成人员如需调整时,应将调整方案报请本会同意,由本会下发调整决定。分会、办事处(中心)根据需要调整工作人员时,应向本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后生效。
第十二条 对工作中出现的严重失误和违纪违法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给本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员,由本会予以严肃处理,并不得在今后重新从事本会任何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 由分会、办事处、中心向仲裁委员会推荐送审的案件,在结案后当事人交纳的仲裁受理费,先由本会依法纳税并支付仲裁员报酬,剩余部分按60%比例拨给分会、办事处、中心,用于其开展日常工作的经费。
第十四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在开办之后,如未开展任何宣传推介活动,长期未受理案件或没有足够工作经费又不能自行解决的,本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作出撤销或终止决定。撤销或终止前应组织进行清理,由本会作出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可以申请本会刻制印章,但印章不具有法人资格效力。其中分会印章经本会授权可用于承办法律文书使用,办事处、中心印章只能作为内部管理和对外联系工作使用,不得作为办理仲裁案件的任何法律文书和法人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分会、办事处、中心经本会批准,可开立财务专户,接受本会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6日本会制定的《焦作仲裁委员会办事处(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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