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之惑
发布:dtosbpoe 时间:2015-12-08 09:25:39 浏览次数:4585
商顺立 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摘要:该文在介绍仲裁及商事仲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条款,结合实务,探讨了商事仲裁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分析了民事裁判和商事仲裁裁决的并不等同的生效规则及执行申请。
关键词:仲裁;商事仲裁;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双方争执不决时,由第三者居中调解裁定。在我国,根据解决纠纷的不同,仲裁目前主要划分为经济仲裁、劳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其法律渊源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经济仲裁,俗称商事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当事人的自愿性是商事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商事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商事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商事仲裁的基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0余年。
商事仲裁因为在解决纠纷中具有快捷性、实用性、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国际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即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构成商事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要求“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为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有则案例: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甲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甲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被执行人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2,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从2015年3月3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仲裁费用20,065元。时至11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乙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以仲裁裁决书未送达被执行人为由,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遂引发争论。
民事裁判得以执行必须是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对民事一审裁判的生效时间,自送达之日起,15日或10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或10日未上诉的裁判就生效;而民事二审裁判作为终审裁判,何时算生效没有明文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司法实践一般是以裁判的送达之日起生效的。民事裁判的生效规则毕竟不等同于商事仲裁裁决的生效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商事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是作出之日,而非送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二者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前者强调了“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后者侧指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或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已经规定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未重复仲裁裁决的“发生法律效力”,仅规定了仲裁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当然,“一方拒绝履行的”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在汉语中似乎也难以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统一了全国法院登记立案工作,规定了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范围、条件、流程等等,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结合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工作应遵照本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属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本案的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并生效,申请执行人于1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期限;被执行人既然选择了商事仲裁,就有义务遵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的商事仲裁规则。遵循“司法为民、执法便民”之政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登记立案,而不应拒之门外,不当拔高立案标准;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以免增加误解,减少当事人诉累!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7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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