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仲裁委员会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调解规则
发布:dtosbpoe 时间:2007-08-02 11:09:25 浏览次数:3926
(2007年2月8日 焦作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焦仲[2007]第 9号
第一条 为了合情、合理、公正、及时地调解民商事纠纷,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本会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为友好地解决争议,申请由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的,或者同意在提请仲裁裁决之前先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会受理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纠纷:买卖、水电气热供用、赠与、金融、证券、借贷、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托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类别范围,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商标权、著作权、保险、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合伙与联营、国际贸易及合作经营等内容的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向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以及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调解在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内以及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申请书、证据材料、主体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六条 调解员人数为一名或两名。当事人可从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以及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双方各选择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进行调解、作出调解书。
第八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证人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调解员应保密。
调解员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九条 当事人应积极地与调解员合作,按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并按时出席调解会议。
当事人应根据调解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并要求本会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的,应在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以及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仲裁协议,并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调解书。
仲裁庭组成七日内应当作出调解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以及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仲裁工作室有义务指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将该纠纷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或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由本会根据调解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的,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和调解结果,最后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调解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第十三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
第十四条 本规则无规定的,适用《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焦作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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