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不仅回应了仲裁实践的发展需求,更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理念、标准与程序产生了影响。2025年10月23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该“十五五”规划明确回应新仲裁法对涉外法治的支持。仲裁制度作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审查应结合新仲裁法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支持和监督双重职能,推动形成诉讼、仲裁、调解协同发展,分层有序、衔接顺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本文立足于现行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深入剖析新仲裁法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仲裁程序、保全制度、仲裁庭调查取证权、虚假仲裁以及涉外仲裁地与临时仲裁等方面的修订内容,系统阐述新仲裁法对仲裁司法审查带来的整体性影响。 202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显示,近年来,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查焦点集中于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正当性等传统领域,但同时也暴露出审查标准不一、对仲裁程序特点尊重不足等问题。在此背景下,探究新仲裁法如何影响乃至重塑司法审查生态,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根据现行规定,司法对商事仲裁的审查主要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执行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2审查的基本原则与新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管辖审查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程序自治为前提,坚持有限审查原则,通常由中级人民新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影响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如海事法院)管辖。为确保裁判尺度统一、防止地方保护,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设立了法院内部报核程序。该程序以法院间的书面报告和复函为主要形式,当事人一般不直接参与。报核主要适用于法院拟对仲裁协议或裁决作出否定性结论的情形,特别是拟裁定无效、不予执行、撤销仲裁协议或裁决等。涉外因素的存在会使报核程序更为严格,体现了对涉外仲裁更为审慎的司法监督态度。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二审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也需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新仲裁法通过完善仲裁协议认定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审查标准、完善保全制度、明确调查取证权、缩短撤裁期限、对接国际规则、创新仲裁制度等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为仲裁司法审查提供了更明确、更高效的法律依据。关于司法审查中支持与监督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王淑梅在《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职能扎实做好新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坚持“支持就是监督、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严格依照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围绕程序正当性、仲裁协议效力及撤销、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开展审查,防止以实体判断取代程序审查。”[1]新仲裁法明确司法审查应兼顾支持与监督,确保其各项规定得到有效贯彻。一方面,新增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条款。新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且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司法审查重点从形式审查转向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综合判断,需审查“默示”的成立条件,特别是仲裁庭是否履行提示并记录义务。另一方面,强化仲裁协议独立性。新仲裁法第30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销等不影响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确立诚信仲裁原则。新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其次,明确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线上仲裁,仲裁可以通过线上进行,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次,细化仲裁文件送达规则。第41条规定,仲裁文件送达首先以当事人约定方式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执行。司法审查应将当事人及仲裁庭是否遵循诚信原则作为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标准。对在线仲裁及文件送达的审查,则应聚焦于当事人是否同意及程序是否公正。新仲裁法第39条、第58条完善了仲裁程序中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制度,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在申请仲裁之前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上述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强化了司法对仲裁全过程的保障,有助于防范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针对实践中仲裁庭“取证难”的问题,新仲裁法第55条新增规定,明确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该制度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直接依据,有助于提升仲裁的公正和效率。新仲裁法第72条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由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缩短为3个月,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撤裁,同时有利于法院将撤裁审查和裁决执行程序高效衔接,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运行效率。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地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它通过将仲裁程序与特定法域的法律体系相联系,为仲裁的合法性、可执行性及司法监督提供了确定性,其规则安排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一国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质效及其国际竞争力。[2] 新仲裁法第81条和第87条,新增“仲裁地”制度,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2025年9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审结了三起申请确认涉外特别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该批案件是在新仲裁法通过后,全国首例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厦门”的仲裁案件。案涉《雇佣船员协议》约定适用《海丝特别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中国厦门”。为了确认特别仲裁协议效力,船员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协议要素齐全、约定明确,能够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有效进行。遂确认三起案件的特别仲裁条款均为有效。该批案件也成为全国首批对特别仲裁条款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新仲裁法第82条建立了在中国境内解决特定涉外纠纷的“特别(临时)仲裁”制度。对于涉外海事纠纷,或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等内容,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于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此举保证仲裁庭仲裁的合法性和公开透明,有利于司法审查的监督。2025年12月25日,上海仲裁协会收到一份临时仲裁案件备案告知函。该案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备案,也是新仲裁法正式实施前全国首例在仲裁协会完成备案的临时仲裁案件。新仲裁法新增的“仲裁地”和“临时仲裁”制度,标志着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实践的深度对接,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涉外仲裁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将显著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1] 王淑梅.充分发挥司法支持和监督职能扎实做好新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主与法制》周刊2025年第47期[2] 陈家旭.新《仲裁法》有关仲裁司法审查主要修订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YOqo8xVviWLqQ8hqarqy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