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发布:dtosbpoe 时间:2008-07-07 08:55:02 浏览次数:4099
(2007年2月8日 焦作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焦仲[2007] 08号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特制定本行业仲裁规则。
第二条 金融交易与仲裁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一)贷款;(二)存单;(三)担保;(四)信用证;(五)票据;(六)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七)债券;(八)托收和外汇汇款;(九)保理;(十)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十一)证券和期货。
本行业仲裁规则所称的金融仲裁是指本会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对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 受理原则
本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是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 受理期限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发送材料
本会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答辩与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应在答辩期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与撤换
仲裁员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本会可以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如果仲裁员没有披露或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经查证核实后,本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本会提出撤换申请。
第九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本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条 庭前质证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开庭通知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时间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裁决期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本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十三条 收费规定
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根据《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参与者、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在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行业仲裁规则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本行业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
第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本行业仲裁规则条文标题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规则实施
本行业仲裁规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本会及其仲裁办事处、行业仲裁中心和仲裁工作室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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