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律法规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3-10-15 14:31:23 浏览次数:4459

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129日第三届焦作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仲裁协议………………………………………… 4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6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12

第五章 证据………………………………………………16

第六章 审理………………………………………………20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24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26

第九章 简易程序…………………………………………30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31

第十一章 附则……………………………………..…… 34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职能

焦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焦作依法登记设立的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本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履行本会主任的职责。

(二)本会仲裁案件受理中心在本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履行本会章程、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三)本会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从事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他市、县 ()、区设立仲裁办事处,在有关行业设立仲裁中心、仲裁院等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受本会统一管理,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述部门处理的,由本会统一受理,本会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上述部门,由其对案件的仲裁程序事宜进行管理。

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运转,案件处理费用于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其他合理支出。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解决。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等特别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特别规则的,从其约定。但特别规则没有规定或其争议不属于特别规则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受理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仲裁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包括:内地仲裁案件、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第五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翻译人员、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有关信息。

第六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申请。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费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或仅提出确认请求的,由本会根据请求所涉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登记、邮寄或网上登记等方式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三)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仲裁申请

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裁秘书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仲裁秘书。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从事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申请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协议其他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协议其他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协议其他方的,可以通知协议其他方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参照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协议其他方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申请追加,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协议其他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其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其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条所列申请加入仲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四条 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撤回

本会受理仲裁请求、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费用的预和退回

申请人申请仲裁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均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或仅提出确认请求的,由本会根据请求所涉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

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或撤销案件的,本会应当根据所制定的收退费管理办法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七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仲裁秘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或当庭披露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二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曾经担任本案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二年的除外;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未满二年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5.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且不迟于首次开庭前提出;首次开庭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但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知悉仲裁员披露的信息后五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回避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该仲裁员,但不得据此认为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

(九)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十)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仲裁案件受理中心主任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被解聘、被除名、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约定或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约定或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时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必要时应当制作笔录。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由申请人出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庭出示

第三十七条 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鉴定必要的,向当事人释明。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共同选定鉴定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三)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未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决定。

(四)当事人有义务按照鉴定人的要求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未经仲裁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由仲裁庭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人选用。

(五)本会应当要求鉴定人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六)鉴定人应当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七)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八)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专家意见

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有关专家出庭。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有关专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家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

专家的专业技术意见在庭审调查程序中陈述,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进行询问。双方各自申请出庭的专家,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专家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勘验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及被邀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查阅勘验笔录,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勘验笔录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质证

(一)开庭仲裁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线开庭。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

仲裁庭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可以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对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质证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措施和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五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数额预交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六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八条 开庭调查

开庭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开庭前已进行过质证的证据,开庭时一般不再质证;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四)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开庭调查,无论采取何种开庭调查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四十九条 辩论及最后陈述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五十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在线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予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因其他情形致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仲裁庭应当记入笔录。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仲裁程序终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存在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有关情形的;

(四)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无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本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五十五条 调解的原则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或调解时间过长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应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仲裁庭可以准许。

第五十六条 仲裁各阶段的调解与和解

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立案,并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具体程序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本会主任指派专人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或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参加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案外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书面同意的,该案外人可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调解的结果

对于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补正应当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恢复到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由仲裁员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已经就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经审理后发现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后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三人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下列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一)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检测、专家咨询等期间;

(二)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且仲裁庭同意的期间;

(三)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

(四)依照法律和本规则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五)公告期间;

(六)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同意延期的期间;

(七)依照法律和本规则不应计入裁决期限的其他期间。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和合同约定,独立、公正作出裁决。

(一)三人仲裁庭裁决前应当进行合议。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四)仲裁庭应对作出的裁决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在司法审查中予以积极配合等。

第六十二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已经先行裁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不再裁决。

第六十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向境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六十五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

对裁决书或决定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及类似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补正或补充裁决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重新仲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仲裁期限重新计算。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并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章的规定。

(五)非内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六)本会认为其他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仲裁庭同意,可提前开庭,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通知和延期后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进行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章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等有关证明文件、相关证据等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第一款;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答辩期限。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同意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不同意的,当事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按照期限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按照第三项规定方式产生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经当事人选择并经本会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指定的期限及外籍仲裁员报酬标准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十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或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为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准据法

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本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但选择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本会所在地法律。

第八十一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交易惯例。

第十一章

第八十二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中规定的期限),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八十三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四条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代收人、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第八十六条 电子送达

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送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送达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七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按照本章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八十八条 仲裁语言文字

本会的仲裁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仲裁员签名

仲裁员在仲裁文书上的签名,可采用直接书写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

第九十条 未尽事宜的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31015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